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抗告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其等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甲○○、乙○○因重傷害等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更審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將其等之抗告駁回,即告確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等竟對本院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