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抗告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乙○○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