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該項裁定,抗告期間五日,從翌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該日為星期日,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為休假日,不受理書狀,應予扣除,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為期滿。但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再抗告,竟為貴院認為再抗告逾期,裁定駁回,顯然不合,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前述駁回抗告之裁定,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日並非星期日,故無法順延一日,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屬逾期,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