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聲請法官廻避,惟如被告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廻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甲○○、乙○○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就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自不得聲請廻避,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等係聲請承辦法官許增男廻避,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抗告人等均在林茂雄法官之調查庭為陳述,與許增男法官無關,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六頁、第八一頁),又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乙○○供稱:不願開庭,甲○○亦當庭表明聲請法官廻避(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等在許增男法官承辦之案件中,已有聲明或陳述作為駁回聲請廻避之理由,自不足昭折服。抗告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