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輔 佐 人 乙○○右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覊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覊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覊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覊押期間;延長覊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等罪,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覊押,茲以抗告人覊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因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再予延長覊押二月。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未涉及部分之犯罪行為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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