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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訴誣告等罪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該案受命法官蔡崇義指責抗告人上訴陳述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是在侮辱全國法官,且要抗告人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在案外和解,該法官顯係就抗告人上訴事項未加調查即預設立場,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其廻避云云,經調閱該誣告案卷查核,該上訴案件已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法院裁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且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釋明聲請法官廻避之原因,復經查無實據足認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正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