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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吳振明等四人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猴,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吳振明持玩具槍抵住在場賭博之王勝章頭部太陽穴,致使王勝章、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阮炳福留在現場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無非憑王勝章、阮炳福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及扣案玩具手槍一把,但王勝章及阮炳福暨證人陳嫣能、蘇清煌、陳宏國等人,均指陳抗告人無強盜犯行,王勝章並稱:吳振明未持槍抵住其頭部,但原判決均認係廻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又本案共同被告吳振明所持之槍械既係玩具手槍,且斷成兩截而滑落,在客觀上已無法使人產生畏懼,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查明該玩具手槍是否為完整之槍械,亦未就當時取走賭資一萬元之詳細情形加以調查,即依吳振明及抗告人於警訊時被刑求之自白暨王勝章、陳嫣能、蘇清煌等人於警訊時有瑕疵之供述為判決之依據,並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自非適法,爰檢具陳嫣能、蘇清煌出具之證明書二紙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該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摇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查阮炳福、王勝章、陳嫣能及蘇清煌等人嗣後所為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所稱槍械是否遭警方拼湊,是否足以使人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警訊時是否遭到刑求,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分別說明,抗告人提出由蘇清煌、陳嫣能出具之證明書,係本案判決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作成,亦與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