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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原 審辯護 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施順堯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順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已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移送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原法院係依該條例(舊)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類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即被告原審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對此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經第二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依首揭條文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87SA0000000035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