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