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盜匪等六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暨空軍防砲警備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第二項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載),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拾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係僅就附表最後一項之盜匪罪為判決,並無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抗告意旨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已將由普通法院所判決之如附表(第一、二項之逃亡罪除外)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顯有誤會,其因而據以指摘原裁定將之與軍法判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