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提供卷內錄音帶譯文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二款之裁定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原審提供卷內錄音帶譯文,經原審以其於法無據,裁定駁回。經查該裁定為訴訟程序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又本件既係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原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