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聲請意旨略稱如抗告人等聲請狀所載之多項證據尚未調查,應停止訴訟及停止審判,乃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即審判長房阿生)竟強開辯論庭,因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狀請該法官迴避,並認應停止該訴訟云云。惟經調查結果,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依其所請,調查各該證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揆諸前述,為無理由,因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法官與檢察官之迴避案件,應相互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不應該由法官裁定,以維司法公信力,又原審法院未傳原告(告訴人)及重要證人到庭與抗告人對質,且抗告人甲○○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計有一千多項,抗告人當庭僅說明其中之四、五項,審判長即宣告辯論終結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或係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或仍執陳詞或就專屬事實審訴訟指揮之範疇,爭執承審法官應行迴避,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