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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均告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屬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發生遊客溺斃事件,檢察官先後起訴,不無一事兩罰云云。就實體上之問題爭辯,與定應執行之刑無關,非得執以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