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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罪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應執行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而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送達不合法,抗告人迄未收受判決書,難認已確定,原裁定未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依原審法院函送本院審判之來文說明三記載「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甲○○傷害致死一案,經向戶政單位查詢,被告甲○○仍設籍新竹市○○路○號,本院依該址將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檢附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供參考。」等情。而依該送達證書所載,其寄存送達欄之寄存機關,同時蓋有「南門派出所」及「東勢派出所」之戳章。則本件郵政機關究竟寄存南門派出所或東勢派出所﹖是否屬抗告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如郵政機關寄存送達非屬抗告人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其送達自非合法。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認定該案件是否合法送達及已否確定有關。原裁定未經查明審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