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聲明係對該判決一部分不服,且於上訴書內記載:「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詎原法院僅對其中煙毒部分予以判決,其他部分則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等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罰金三千元,其他被訴販賣毒品等部分無罪(詳如該判決主文所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僅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依其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書所敍述之理由為:「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係以供己吸用為目的,將海洛因購入云云,認定被告不成立上開罪名,固非無見,然查供己吸用之目的,與營利目的非不能並存,亦難謂互相排斥,自不得以被告有吸用海洛因,即推論出被告無販賣海洛因。……衡諸海洛因市價昂貴,被告將海洛因全部以天秤分裝成四十三小包以上,顯係意圖賣出營利」等語,係針對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上訴,並未包括一審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製造炸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變造身分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等罪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已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上訴甚明。原審法院就該案所為判決,尚不發生漏未判決問題。查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記載「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提起上訴,茲敍述理由如左:」,其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一語,乃援引第一審判決之案由,另上訴書末段所載「被告將海洛因全部以天秤分裝成四十三小包以上,顯係意圖賣出營利,揆諸首開判例,難認原判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意指請求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撤銷,並非包含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炸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一併撤銷,可見「請將原判決撤銷」一語,乃文字表達不明確問題,並非上訴範圍之爭執。本件並不發生漏未判決情事,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理由,因而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惟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既記載「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於……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正本,認應該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包括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炸彈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罪在內之全部判決上訴論,且上訴書末段復明載「將原判決撤銷」,非謂「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文義甚明。又依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一號煙毒案之審判筆錄所記載「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及「論告請依法判決」等語(見上揭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正面),均係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內容而為陳述及論告,並未表明僅係就煙毒部分而為陳述及論告,其餘部分不上訴,亦無疑義。雖檢察官上訴書內,僅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說明上訴理由,而未就其未經許可製造炸彈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說明上訴理由,惟第二審上訴,並不以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瑕疵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不能因此即謂檢察官僅就一部上訴。本件是否能謂其上訴部分未包括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炸彈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尚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裁定仍以上訴真意係對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之判決為之,並未包括對未經許可製造炸彈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上訴,上訴範圍甚為明確,而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炸彈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