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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犯強姦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略誘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柒年拾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姦、略誘等三罪,依序分別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年、及二年。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維持該一審判決,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對原判決關於強姦、意圖營利略誘婦女部分,發回原法院更審。至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而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原法院對本院發回抗告人關於強姦、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二罪部分,仍再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二年,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抗告人對該更審判決亦不服,復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先後確定之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超過原審更審判決關於強姦、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二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再加上抗告人所犯先判決確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自難謂當等語。惟本件既經檢察官重新聲請對抗告人所犯上述三罪定執行刑,則原法院對抗告人所犯強姦、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二罪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且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不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B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