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非法吸食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伍年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非法吸食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抗告人已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執行完畢,原審不察,仍予以定應執行刑,顯非合法等語。惟查應定其執行之刑者,並不以尚未執行者為限。數罪併罰中之一部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仍應與未執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所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與抗告人所犯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抗告人所犯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