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阿紗受判決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等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又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阿紗)原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合建及租賃關係,佔有使用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之十五筆土地,種植樹木,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建築物、網球場等休閒育樂設備,受判決人乙○○(台北市內湖區自辦重劃會理事長)、甲○○(宏揚營造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派遣工人強制侵入上開土地竊佔,雖經抗告人阻止,仍擅搭工舍,妨害抗告人行使權利,又毀棄損壞抗告人之建築物、樹木、柏油路面、網球場等,致不堪使用,認乙○○、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甲○○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後,抗告人又為乙○○、甲○○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如其理由欄二所載之再審證據五十二項,其中證據㈠至部分,前經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及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其餘抗告人提出之裁判、確定證明書、函件等聲請再審之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無涉,或僅係文字之更正,或僅為程序事項之處理,而於實體事項無何變更,皆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等再審之原因,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中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部分,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各該部分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竟予提起,自非合法,該等部分皆應予以駁回。至所謂毀棄損壞建築物而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雖得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或僅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背其聲請意旨,前後理由矛盾,或恣意主張其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所提出之法院裁判均已確定,且皆刊登在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上云云,對原裁定究竟有何理由矛盾及其他違法之處,並未予以具體表明,此部分抗告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