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公文書,係以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申請書影本,惟常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氏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提出內容相同之申請書,且經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原審民事庭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承認該申請書為真正,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案件稱常氏公司與告訴人早有調撥協議,告訴人請常氏公司提出申請書僅係內部作業程序而已,原確定判決未予調閱該卷宗,查明告訴人承認該申請書之真正,往來文書係私文書,且未傳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查明究竟受何損害,因發現該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係常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下稱公賣局瓶蓋工廠)訂立軟木塞買賣契約,嗣雙方對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常氏公司乃以公賣局瓶蓋工廠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並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給付,嗣於原審民事庭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事件審理時,抗告人為提出證據方法,竟以常氏公司名義出具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申請書,在不詳時地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上蓋七九、三、三十日期),表示公賣局之瓶蓋工廠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常氏公司之申請書,而偽造公文書,嗣持向原審民事庭提出該申請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賣局瓶蓋工廠),且使法院增加無謂之訴訟程序,致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因而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原審已調閱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卷,審核無訛,況原確定判決附件申請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戳上「
七九、三、三十」部分之印文與同工廠七十九年間收文編號○四二六、○五九○、○
七六八、○九四六、一○四三、一二二九、一二五一之文件,及同廠使用多年迄未變更之收文用日期戳,顯不相同,此除有各該文件及當庭蓋印文之日期戳印可稽,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該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八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參照),復以系爭申請書雖為常氏公司製作,然偽造公賣局瓶蓋工廠之收文戳蓋印其上,於客觀上係表示已由該單位於某日期收文之意思,收文號碼欄固屬空白,仍不影響於已收文之意思,且收文戳上既已表明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於某日收文,意思明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者有異,則該由抗告人於申請書自加蓋該公賣局瓶蓋工廠之收文戳,自屬偽造公文書,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依抗告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且亦增加法院無謂之訴訟程序,足生損害於公眾,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敍述甚詳,縱傳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予以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抗告人其餘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乃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