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確定判決(原裁定贅記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程序判決之案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提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委託人甲○○、受託人康國書蓋章立具之委託書影本,指該委託書係康國書所偽造,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甲○○、康國書具名之委託書影本,從其形式上觀察,係甲○○為辦理尤挨螺祭祀公業解散事宜,委託康國書申請所有派下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已,此外並不能為任何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尤不足以該委託書影本,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無再審理由,乃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聲請再審提出之甲○○、康國書出具之委託書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古德雄帶同康國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前往屏東縣恒春鎮車城鄉戶政事務所之後,所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書,既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自不能由該委託書記載之日期推翻原確定判決。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