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向台灣台中監獄提出抗告書狀,轉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