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叛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持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叛亂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末日為例假日,計至九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