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其患有遺傳性癲癎症,面臨死亡威脅,非保外醫療,顯難痊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覆略稱抗告人自述有癲癎症,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發作,經醫師檢診開立處方給予藥物治療後,病情穩定,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三七一號函在卷可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規定不合,因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在住居地被拘提到案,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別羈押,更已反目成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又抗告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時,所患癲癎症頻頻發作,痛苦難言,另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後曾休克緊急送板橋縣立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發作,何能謂係自述、病情穩定,抗告人此症非動腦部手術不能治癒,羈押於看守所僅能吃藥延遲發作;再抗告人所涉盜匪罪尚未定讞,即不能認係罪犯,原裁定謂抗告人所犯為盜匪重罪,顯剝奪抗告人權益,況抗告人係主動到庭,且坦然面對,不逃避任何庭訊,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意義,實感納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其罹患上述疾病,乃其自述,經醫師檢診開立處方給予藥物治療後甚為穩定,已經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三七一號函說明綦詳,自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是否有羈押原因,或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則屬原法院認定、裁量之職權;矧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目前並未由本案羈押,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院刑良字第一○二八七號函覆本院敘明,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亦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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