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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納新台幣壹拾叁萬柒千柒百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逕將兩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不當云云。經查抗告人如確有因易科執行繳納罰金部分,係屬執行時是否扣抵問題,其執此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