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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違反電信法及常業竊盜等三罪,經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及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二年十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以抗告人並非主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影響假釋積分之計算,請減低刑期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