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意旨略以:被告王郁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羈押在案,嗣經原法院裁定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王郁才本身無資力,乃要求抗告人代為具保繳納保證金,並答應於獲保釋後立即歸還抗告人,抗告人因而辦理具保手續、墊付保證金十五萬元;詎王郁才於獲保釋後竟避不見面,毫無音訊,有棄保潛逃之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十五萬元云云。惟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准予退保者外,不得藉詞聲請退還保證金,否則具保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將失其意義;況王郁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原裁定誤為二四一四號)判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罪刑在案,並無致訴訟無從進行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郁才於保釋後避不見面,且未到庭,顯已棄保潛逃,故應准予抗告人退保云云。然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於繳納保證金後,聲請退保,須合於「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於抗告人具狀聲請退保時,被告王郁才既已行方不明,逃匿無蹤,則抗告人並非於被告預備逃匿及得防止之際,報告法院,難認合於上開退保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