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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盜匪、盜匪、竊盜及搶奪等四罪,其中竊盜及搶奪罪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確定後,盜匪二罪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原法院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盜匪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加計竊盜及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竊盜及搶奪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