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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施用毒品等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二四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最重本刑皆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