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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姦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及弟弟患病,請求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審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之弟弟確患血癌,急需近親之抗告人將骨髓移植,才能活命,而今人已死亡;配偶因車禍雙腿齊斷,如今尚在醫院救治中,一年僅二歲之子無人照料;母親又患子宮癌,癌細胞已擴散,來日無多云云。並未具體敍明原覊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既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定覊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其必要,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原裁定案由欄記載為「盜匪」案件,顯係文字上之誤載。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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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