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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涉案,係遭同案被告陳信宏等人之誣陷,且其有固定住所及財產,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云云。惟查其所犯數罪,其中妨害自由及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即將執行,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若予具保,顯有逃亡之虞,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被訴盜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證明其遭人誣陷,且所犯妨害自由及侵占罪經判刑確定部分,已以覊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定讞,又其有固定住所,家庭健全美滿,有固定事業及為數可觀投資,斷無逃亡之虞,原審駁回其聲請,誠屬可議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覊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聲請,是其被訴盜匪罪,縱經原審判決證明係被誣陷,僅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覊押原因消滅而已,原同條第二款之覊押原因仍然存在。至其所犯妨害自由及侵占罪經判刑確定部分,縱經執行完畢,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判刑未定讞,犯罪嫌疑自仍屬重大,而其縱有固定住所,家庭健全美滿,有固定事業及為數可觀投資,但與該條第二款之覊押原因無關,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