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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準繼承原始取得被繼承人李世模所遺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保證金權利,遭告訴人即該安養中心主任郭正麟侵占,乃向該管轄機關提出告訴,因刑事偵查員逕將足證抗告人為唯一合法受遺贈人之代筆遺囑正本及影本抽離,原檢察官亦聽信於證人李蔡菊等人虛偽之詞,原事實審判決就代筆遺囑等證據疏未審酌,徒執該公庫支票,為論處抗告人罪刑之證據,殊屬違誤云云,並提出住用契約、收據影本、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筆錄、結文、判決及裁定與訴願決定書影本、申請書、回執、函、不起訴處分書與起訴書影本、通知書、行文表、出監證明書、口授遺囑、報告、便箋、會簽、支票、簽條、申請書、領據等證據,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明知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安養之老人即其堂伯父李世模,生前交付該安養中心之進住保證金三萬元,已由抗告人之妻李蔡菊領回,並轉交李世模治喪委員會總幹事陳國謙及副總幹事楊金城供治喪費用,未遭該安養中心主任郭正麟侵占,抗告人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該安養中心職員王小姐告知而獲悉上情,已據抗告人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警訊及原確定案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供認,證人李蔡菊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領取三萬元之事,抗告人早就知道,並問過安養中心職員王小姐,伊將該三萬元交治喪委員會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供治喪費用,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先後二次參加治喪會,亦應知此事等語,乃抗告人竟意圖使郭正麟受刑事處分,誣告郭正麟侵占該三萬元,其誣告犯行甚明,至於抗告人對該三萬元住進保證金是否得以繼承,要屬另一問題,與抗告人之誣告犯行無涉,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等證據,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俱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郭正麟擅將抗告人因準繼承取得之保證金三萬元發還予李蔡菊、陳盛謙、楊金城等人,即已成立共同侵占該保證金罪責,原事實審確定判決未考慮及之,竟對抗告人論以誣告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裁定未加斟酌,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之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程序係在救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性質有別,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既僅依所謂發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原裁定所得斟酌判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