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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之配偶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乙○○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其配偶乙○○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育有子女五人,全家生活均賴被告駕駛大卡車載運貨物維生,無其他收入,詎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已使抗告人全家頓失依靠,且所欠貸款無力繳納,生活陷於困境,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查乙○○被訴貪汚一案,經第一審論以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提及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如何構成必要羈押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