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因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六日分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等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計至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等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