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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父 乙○○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之女即被告甲○○經原審法院判決結果,認係犯包庇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非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且甲○○既經第二審法院宣判,已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復有固定住居所,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覊押之原因,爰聲請具保停止甲○○之覊押等語。經調查結果,認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覊押。茲甲○○經第一審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圖利罪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改判明知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有期徒刑四年,及共同與公務員包庇他人以賭博為常業罪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認甲○○覊押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命具保停止覊押之法律上事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甲○○之覊押,尚難准許,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按聲請具保停止覊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認甲○○覊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停止覊押之法律上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