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本院,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程序駁回);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因盜匪罪經同法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均先後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前開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執行時再扣抵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