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三審駁回聲請法官廻避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花旗銀行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原審法官廻避,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復又具狀聲請重新裁定,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