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訴妨害名譽案,現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案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現住於高雄市○○區○○街○○號,現任職護士,又須撫育幼子,無法經常請假前往台東出庭。且前次前往台東出庭時,遭告訴人成樹人以機車衝撞,致生命遭受威脅。聲請人前經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該院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審理期日傳票上註明「本案犯罪地點在台東,本院有管轄權,台端仍應出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不能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而依同條第二項由本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者,仍須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形始屬相當,此觀各該條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並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事,聲請人遽行聲請指定管轄,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