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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甲○○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有銘被 告 丙○○

乙○○丁○○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限於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並無准許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甲○○因自訴被告等侵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竟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