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右聲請人等因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聲請再行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乙○○、朱秀真因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再行裁定,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