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案件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丙○○共同犯傷害罪之事實,不惟被告等之住居所,且涉嫌犯罪之行為地,均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其管轄區域境界明確,並無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自與由本院指定管轄法院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竟復就同一事實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於法仍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