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稱經按址送達,現址查無甲○○其人無法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