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汚等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後,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記載之「王榮粙」應更正為「甲○○」。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上開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記載之「王榮粙」與原本記載之「甲○○」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