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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附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蔡秋霞被上訴人 宋安山

蔡錫培余振賢吳政雄彭中砥陳大偉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亦即第二審判決如係程序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查本件被上訴人宋安山被訴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二審判決依管理外滙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論處非法買賣外滙為常業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審係以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等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因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