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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非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其後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刑總會決議有案。查被告即受刑人甲○○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非法連續吸用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非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其續發之連續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證資料一併移二審併案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發交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三號卷足憑,詎彰化地方法院於判決後,誤認該案於一審即已確定,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號案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據檢察官聲請,未經查明,誤將該案為兩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發回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八十七年執更字五九一號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有期徒刑八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其續發之連續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證資料一併移送第二審併案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發交執行,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三號執行卷宗足憑。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誤認該案已確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號案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查明,將該同一案件誤為兩案,就被告所犯已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二罪,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時疏於查明,未予裁定駁回,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聲字一一二三號卷宗)。此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