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所指之法律,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貴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四六三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罪,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夜間九時許向警察人員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而接受裁判。觸犯當時有效之槍砲(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由於槍砲(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經修正改列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並分別提高其刑度。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論罪,本無不合。惟其竟不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而割裂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為免刑之諭知,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關係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發,迄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槍彈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而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並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則關於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雖均設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依首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予割裂,而依修正後之現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為免除其刑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