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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非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同案被告李惠華(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

五、六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續以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惠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交由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被告范國樑、林學禮(均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甲○○、吳彰忠(經第一審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曾文毅(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分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令該院法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據以制作裁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南華公司。依其附表之記載,其中編號六,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票,面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本票係交由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聲請裁定,經法官於同月三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其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之理由,則指:「依其所稱:『被告李惠華請我當公司之總經理,先開二張本票交付二個月薪水』、『除該二紙本票外,其餘各月薪水均以現金付訖』等語,可知被告李惠華既有能力給付其餘各月之薪水,依理自應儘先清償發生在前之本票債務,同時儘速取回本票,始符常情。惟查竟反先清償發生在後,而無本票擔保之其餘各月薪資,而令本票仍留於被告甲○○之手。終致被告甲○○日後獲得執該本票向法院申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南華公司之財產處於隨時遭法院查封之虞,其情亦違常理,是被告甲○○所執之本票,亦堪認虛偽之債權。」乃據以指被告與南華公司間並無所稱之債權存在,竟與被告李惠華共同虛設債權,繼而簽發南華公司之本票再持向桃園地院,使該院法官為裁定。但無隻字指出被告係明知其持有之本票係屬偽造。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行使,乃指行為人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使用,若行為人不知為偽造,縱因其他原因於持有後予以行使,亦難以該罪相繩,以原判決證據上論斷,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明知該十六萬元面額之本票係屬偽造,而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之事實,既記載被告係知情而行使,但理由則未對明知為偽造之本票仍予行使予以說明,除有理由與事實矛盾外,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無自訴人自訴其與同案被告李惠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認為李惠華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由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為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始以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本票予被告,而該登記事項依法具有公信力,被告信賴該登記,實難認渠係明知李惠華非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且孰為南華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係被告李惠華與陳金隆間之糾紛,孰是孰非並非局外人所得明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惠華非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戊部分)。本件被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當時之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李惠華。其情節與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完全相同,何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相同事實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又為明知而成立犯罪,二者之間有何區別,理由又未予說明,顯見其判決理由矛盾,導致適用法令違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其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罪部分之事實記載為同案被告李惠華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續以南華觀光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惠華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令該院法官於同年七月三日據以制作裁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南華公司等情。但於理由欄內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則記載「依其所稱:『被告李惠華請我當公司之總經理,先開二紙本票支付二個月薪水』、『除該二紙本票外,其餘各月薪水均以現金付訖』等語,可知被告李惠華既有能力給付其餘各月之薪水,依理自應儘先清償發生在前之本票債務,同時儘速取回本票始符常情,惟其竟反先清償發生在後而無本票擔保之其餘各月之薪資,而令本票仍留於被告甲○○之手,終致被告甲○○日後得執該本票向法院申請許可強制執行之執定,使南華公司之財產處於隨時遭法院查封之虞,其情亦違常理,是被告甲○○所執有之本票,亦堪認為虛偽之債權」等情。僅認定被告與南華公司間,並無債權存在。而對於被告如何知悉李惠華交付之本票係屬偽造,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券罪行,則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南華公司所指被告與李惠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於理由內說明李惠華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為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始以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本票予被告,而該登記事項依法具有公信力,被告信賴該登記,實難認其明知李惠華非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且孰為南華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係李惠華與陳金隆間之糾紛,孰是孰非,亦非局外人所得明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惠華非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部份被告犯罪尚難證明,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等情。係認被告因信賴登記,且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惠華非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華於變更登記後,以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發而交付之本票,被告自不知係屬偽造。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卻認定被告明知李惠華交付之本票係其偽造進而持以行使,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然矛盾。如依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被告並不知李惠華所簽發之本票為偽造,能否認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並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屬判決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