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五八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以有合法傳喚為前提,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經法院認被告甲○○居所不明公示送達,並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乃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之諭知,然依卷附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各監所收容人名籍基本資料查詢所載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入新竹看守所,並無出監所日期記載,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尚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竹檢泉執典字第三○四四六號函可稽,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將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被告自非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指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惟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前之同年八月十四日,已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送交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刑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有同年十月六日之各監所收容人名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檢泉執典字第三○四四六號函影本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借提,則被告屆期未到庭陳述,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