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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非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被告乙○○、甲○○均無罪,丙○○部分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書,因不服該判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而其設住所於台南市○○路○○○號,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司法院(八六)台廳民字四二七三號函修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㈠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㈡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計算,而板橋及台南兩地方法院之區域在途期間日數最長均為二日,兩地相加應為四日,為自訴人之在途期間,是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判決之翌日即三月十九日起計算上訴期間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而於四月一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超過法定上訴期間,詎原判決竟認為上訴已逾十日期間,而自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顯係未有扣除其四日之在途期間,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八七)台廳民一字第○九○○五號令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㈠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㈡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上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本件自訴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南市,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甲○○、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案件,因其事務所並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說明,其在途期間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之二日,再加上其事務所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之二日,合計為四日。則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收受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之翌(十九)日起計算上訴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而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尚未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乃原判決未扣除自訴人之在途期間四日,竟認其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回復原訴訟程序,由原審法院就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