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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非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之模型槍枝販賣店,購買玩具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某處,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予以改造,使均具殺傷力,經警查獲,經依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而依刑法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並依累犯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為判決時,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既已修正公布施行,依法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察,未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保安處分非刑罰,縱因比較新舊法法定刑輕重之結果而從舊法論罪科刑,仍應依新法諭知保安處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未經許可,改造其前所購玩具槍乙支及子彈六顆,使均具殺傷力,經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後罪(累犯)論處有期徒刑壹年,固屬無誤。惟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當於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