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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非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大陸領土仍屬固有之疆域,若由我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或禁藥至台灣地區者,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自中國大陸販入『氯霉素片』『醋酸洝尼松』等藥品,既未經他國轉口,即無輸入禁藥可言,揆諸上揭判例及法條,原審論以輸入禁藥罪,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擅自輸入,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未經核准即擅自由中國大陸販入「氯霉素片」、「醋酸洝尼松」、「鹽酸苯海拉明片」、「鹽酸異丙嗪片」等四種禁藥,因而認其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8